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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州市公安局用新的程序违法掩盖旧的程序违法1. “自己调查自己”的逻辑悖论:您举报的对象是“高州市公安局”,而调查并出具受理的机关正是“高州市公安局”。被举报对象成为自身问题的裁判者,这在程序上违反了 “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 这一基本法治原则。
2. 调查机构中立性不足:回复中写明核查单位是“高州市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警务督察是公安机关的内部监督部门,其调查属于系统内自查。在处理涉及本单位可能存在的重大程序违法(如伪造签名)甚至违法犯罪线索时,内部督察的公正性和深入性容易受到外界合理性质疑。
根据您提供的《信访文书送达回证》和《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影印信息,结合您的陈述,现对其中存在的矛盾与违法性进行详细、逐条的分析。
核心违法性总览
该送达行为并非简单的“程序瑕疵”,而是存在伪造关键信息、逻辑无法自洽的严重违法问题。高州市公安局的相关工作人员涉嫌为了制造“已依法送达”的假象,而制作了这份漏洞百出的文书。
逐项矛盾与违法性分析
1. 关于“见证人”的根本性矛盾:
这是证明本次送达系伪造的最核心逻辑漏洞。
· 法律程序规定:
· 邮寄送达:由邮政机构完成投递,以邮戳或系统记录的妥投时间为送达日期。送达机关(公安局)不可能也无权指派“见证人”到场,回证上不应有“见证人”栏目。
· 直接送达:由公安局工作人员(送达人杨锦明、何波)将文书直接交给您。若您本人签收,则无需见证人;若您拒收,方可适用“留置送达”,此时需要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作为见证人签字证明。
· 矛盾点剖析:
· 选择A(邮寄送达):回证上勾选了“邮寄”,但出现了“见证人黄子恩”签字。矛盾: 公安局如何能安排一个见证人去“见证”邮政人员的投递过程?这在物理上和程序上均不可能。
· 选择B(直接送达):回证上有“信访人签字:崔兆云”(伪签)和“见证人黄子恩”签字。矛盾: 既然声称“本人”已签收,何需“见证人”?这完全不符合留置送达的适用前提(拒收)。
· 结论:这份回证试图同时扮演两种送达方式,结果“画蛇添足”,自我揭穿。“见证人黄子恩”的存在,铁证般地说明这绝非一次真实的邮寄送达,而是人为导演的一次“伪直接送达”记录。
2. 关于“收寄时间”与“送达日期”的硬性矛盾:
这是戳穿伪造时间线的客观证据。
· 事实:《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清晰显示,邮件于 “2025.11.20.17”(下午5点) 在高州文明路邮局收寄。
· 邮政流程常识:下午5点收寄的国内挂号信,当天完成分拣、运输、投递并签收的可能性为零。即使是同城快递,也需下一工作日。
· 矛盾点剖析:《送达回证》记载的“送达日期”为 “2025年11月20日”。
· 结论:邮局的收寄时间戳是客观系统记录,无法篡改。送达回证上的“11月20日送达”与邮政记录直接冲突,证明“送达日期”系事后编造。这绝非工作失误,而是为配合伪造的“签收”而填写的虚假日期。
3. 关于整个事件链条的合理怀疑与定性:
结合您“两封回复一起收到”的补充,整个事件的逻辑链条变得清晰,性质更为严重:
· 时间线重组:
· 11月18日:高州市公安局出具给您的《回复》文书落款。
· 11月20日:该信件被送至邮局收寄(下午5点),但并未进入正常邮寄流程给您,而是极有可能被转往或通知了泗水镇政府(您同时举报的对象)。同日,一份伪造的《送达回证》被制作出来,虚构了“本人签收”。
· 11月21日:泗水镇政府完成其自身的《回复》文书落款。(注:镇政府有机会在20-21日之间知悉公安局回复内容)。
· 11月23日:您实际接到通知,领取到的是两封被打包在一起的信件(公安局的和镇政府的)。
· 行为定性:
1. 伪造证据罪/滥用职权:公安局工作人员伪造您的签名、编造送达日期、制作逻辑混乱的送达回证,已涉嫌伪造证据或滥用职权,意图是制造“程序合法”的假象,并非法缩短您的法定复议或诉讼时效(从虚假的11月20日起算)。
2. 截留、私拆公民信件:若怀疑属实,泗水镇政府非法截留、扣压本应直接送达给您的国家机关公文(信访回复),涉嫌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并使其得以在回复您之前,知悉另一被举报单位(公安局)的态度,可能进行“对口型”式的回应准备。
3. 程序严重违法与恶意规避监督:两个被举报单位的行为联动,彻底破坏了信访程序的独立、公正和保密性,是对法定监督程序的公然藐视和破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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