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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茂名市社会消防工作责任主体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以及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应当承担的责任。 本办法所问责的对象,是指本行政区域负有消防安全责任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村(居)民委员会、各经济功能区、市消防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及相关负责人。 本办法问责的火灾事故,是指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亡3人以上、一次重伤10人以上、直接财产损失1000万元以上或虽未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但社会影响较大的火灾或未超越本级政府调查范围的涉及安全生产等火灾事故。 第三条 为保证本办法有效执行,成立茂名市社会消防工作履职问责委员会,由市政府办、市应急管理局、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共同组成。 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合法合规、权责一致、公平公正、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消防工作职责 第四条 市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综合研判区域内消防工作形势,提出相应对策;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治理。 (三)每季度提请政府召开不少于一次消防工作的联席会议,通报火灾形势,研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提请政府召开年度消防工作会议。 (四)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它消防工作任务。 第五条 区(县级市)级地方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党委、政府关于消防工作的决策部署,结合本地区消防安全实际,按照立法权限推动完善地方性法规,及时出台政府规章,依法依规开展消防工作; (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内容。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的消防工作应当每年签订消防工作责任书。 (三)政府常务会议每年至少一次专题研究消防工作或听取消防工作报告;每年将本地区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向上级政府作出专题报告; (四)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消防业务经费和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建设和维护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五)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在重大节假日期间、重要活动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消防安全专项检查; (六)制定并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规划。每年确定一定数量的乡镇或者街道办为火灾隐患整治重点地区,进行挂牌督办,在年底前完成验收,并将验收结果纳入消防安全责任制考评范围; (七)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乡镇消防队标准》建设以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为主体,志愿消防队等为补充的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 (八)落实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确保不低于当地事业单位员工的平均水平; (九)将消防安全纳入政府民生工程或为民办实事工程,纳入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空间地理信息集成等智慧城市建设范畴,推动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大力发展消防公益事业。采取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推进消防教育培训、技术服务和物防、技防等工作。强化对弱势群体的消防安全保障; (十)建立消防安全不良行为公布制度,将单位消防安全纳入社会诚信体系,作为对企业信誉评级、项目核准、用地审批、金融扶持、财政奖补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成立消防安全组织,根据上级消防工作部署、调度,督办落实消防工作,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要求,定期召开会议(联席会议),解决本辖区消防安全工作重大问题。 (二)明确消防专(兼)职管理人员,建立消防安全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火灾隐患排查治理和灭火演练;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和要求;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三)按照《乡镇消防队标准》(GA/T998-2012),建立一级专职消防队或者二级专职消防队,将人员工资福利待遇、工作经费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水平的标准纳入财政预算。 (四)落实城乡消防规划,开展以消防站点、消防水源、消防道路为主要内容的公共消防设施达标创建活动,加强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村消防安全条件;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成立消防安全办公室,确定消防专(兼)职管理人员,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进行防火安全检查,每年至少组织村(居)民开展一次灭火应急疏散演练;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和要求。 (二)以救早、灭小和“3分钟到场”扑救初起火灾为目标,划定最小灭火单元,依托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平台和体系,发挥治安联防、保安巡防等群防群治队伍作用,建立村(居、社区)微型消防站,积极开展初起火灾扑救等火灾防控工作。 第八条 市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建消防安全办公室,宣传、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把消防工作纳入本部门、本行业总体工作计划,明确消防工作职责,定期组织对消防工作职责履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组织制定本部门、本行业消防工作规定,明确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推进本部门、本行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建设。 (四)认真组织开展本部门、本行业消防安全检查,指导、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五)加强对本部门、行业人员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六)本部门、本行业发生较大及以上火灾事故,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协助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认真做好责任追究工作。 (七)对涉及消防安全的审批项目,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必须依法严格审批,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属于经营单位的,由相关审批部门函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八)消防救援机构机构对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单位、场所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该决定抄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单位应当在整改指令期限之前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交整改情况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消防救援机构督促相关单位做好整改工作。 (九)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消防安全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市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除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分别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协助做好重大项目的前期消防工作和建设管理工作;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将城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政府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予以立项。协调、配合有关部门编制城乡消防规划。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消防安全的建设项目核准和备案。 科学技术部门负责将消防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地方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并组织实施。部署实施消防工作科技重点项目,组织指导消防安全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消防科研成果转化应用。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在工业发展规划、政策法规和标准规范等方面统筹考虑消防安全,限制和淘汰消防安全隐患大、火灾危险性高的建设项目,严格行业准入管理;负责指导督促通信业、通信设施建设以及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消防安全管理。依据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将消防产业纳入应急产业同规划、同部署、同发展。 教育主管部门应组织、指导、监督学校做好消防知识的教育、教学和培训工作,加强对教师和学生的消防安全教育,提高教师和学生的消防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做好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排查所属学校、幼儿园等场所的消防安全隐患,督促单位落实整改工作。 监察主管部门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其他行驶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 参加重特大火灾事故调查,依法对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而发生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调查和责任追究。 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社会福利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消防救援部门审批通过的,不得核发养老院、福利院等场所许可证;负责督促和监督养老院、福利院、救助管理站等城乡社会福利机构、救助机构和殡葬事业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组织和参与对养老院、福利院、救助管理站等场所的消防安全检查。 司法部门负责将消防法律法规纳入全市公民普法的重要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广泛宣传普及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指导律师、公证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部门,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消防法律服务。 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消防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防【2016】336号)要求,进一步规范和健全消防经费的管理、保障机制,将消防业务经费和政府专职消防队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地方经费项目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消防装备建设和维护管理费用纳入财政预算;按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工资政策和《广东省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办法(试行)》(粤府函【2020】13号)要求,落实消防救援队伍除中央、省财政负担部分外的市县负担部分经费保障,按时、足额划拨。 市委组织部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公务员培训和职业技能教育、教学、培训内容,提高公务员消防安全素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将消防安全责任履行情况作为事业编制人员奖惩、考核的重要内容;负责职业培训机构、技工院校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企业专职消防队员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作。 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编制消防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保障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建设;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及本行政区域消防规划要求,落实消防站、消防训练基地、培训中心、应急救援基地等消防建设用地。 生态环境部门应参与化学危险品事故处置;协助消防部队开展灭火救援和演练;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及放射性物品处置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实施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依法督促建设工程责任单位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安全管理;负责对燃气企业,包括城镇燃气场(站、点、管道)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负责规范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行为,排查直管公房的消防安全隐患;指导和督促物业管理企业做好物业管理范围内消防设施设备的维护,配合消防救援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演练并加强消防安全知识宣传。 交通运输部门应督促交通运输企业建立健全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领导机制和责任制,制订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定期组织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及时排查和整改火灾隐患;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的培训考核内容并进行监督检查;协助做好重大火灾及抢险救援工作。 文化广电旅游体育部门严格依法实施有关行政审批,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有关行政许可证照,对监督职责管理范围内的企业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落实重大文化艺术活动的消防安全工作责任,积极配合消防救援部门做好防火检查;参加重大旅游安全事故的救援与处理;把消防知识纳入旅游教育、培训工作; 市委宣传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或检查不合格的电影院,不得核发证照;对被消防救援机构依法查封、责令停产停业的电影院,予以取缔或吊销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指导、协调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制作、出版、播出机构,制作、出版、播出消防安全节目;指导、协调全市新闻媒体单位配合消防救援部门开展社会消防安全公益宣传;指导、协调新闻媒体、出版机构对消防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进行曝光和舆论监督。 卫生健康部门配合消防安全主管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协调火灾事故等灭火抢险救援中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配合消防安全主管部门对市场、商场、中介服务机构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取缔无照经营行为;将消防产品列为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加强流通领域消防器材质量监管;把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纳入工作职责,定期组织抽查,依法开展打击生产假冒伪劣消防产品违法行为,并把抽查结果通报消防救援部门;依法查处违反质量、标准化和计量法律法规的涉及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负责对国家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范围内的带消防功能、防爆功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支持消防救援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消防标准体系,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制定消防地方标准、行业标准,指导企业加强产品防火性能标准化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要严格依法实施有关行政审批,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有关安全生产许可,参与监督职责管理范围内的火灾应急救援工作。 城管部门对占用消防车通道道违规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违法行为进行清理。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推广采用先进的火灾防范技术设施,引导用户规范用电。 气象、水利、地震部门应当及时将重大灾害事故预警信息通报消防救援部门。 农业、水利、交通运输、城管等部门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供水、供电、通信等有关单位按各自职能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日常管理维护,保证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备、有效。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日常管理维护费用由财政支出。
第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依法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进行检查,实行消防技术审查与行政审批分离,并建档备查。 (二)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建立执法档案,落实执法责任制。根据本地市火灾发生的规律、特点和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制定监督检查计划,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将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作为监督抽查的重点,并抽查一定比例的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至少检查一次,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三)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消防安全培训,指导消防队伍建设。 (四)依法对消防服务机构、消防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五)组织灭火救援和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六)调查火灾事故,统计火灾损失。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省公安厅有关文件要求,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对 “三小场所”(小档口、小作坊、小娱乐场所)、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按照法定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 (三)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四)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逐级明确责任人员,落实工作经费,组织实施各项消防安全制度。 (二)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进行一次有针对性的演练,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视频、警示牌或者采用广播等形式向公众提示本场所的消防安全事项。 (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正常使用。 (四)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每年一次以上的全面检测,确保能够正常使用,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证防火防烟分市、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保持消防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六)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其他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防火检查。 (七)对各部门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在火灾隐患未消除之前,单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 (八)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九)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报警,并组织力量扑救。 (十)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中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行业主管部门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消防安全管理人为主要责任人。 第十五条 因社会消防工作履职不到位发生火灾事故,由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火灾调查,形成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经市社会消防工作履职问责委员会集体研究后形成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启动问责程序。 第十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启动问责程序,除按照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外,还应当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一)亡3人以上、一次重伤10人以上、直接财产损失1000万元以上火灾事故的。 (二)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文物保护单位、邮政和通信、交通枢纽等部门和单位发生的社会影响较大的火灾。 (三)社会消防工作履职不到位,导致区域火灾隐患突出或重大火灾隐患整改不力的。 (四)根据国家机关建议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投诉,经查证属实确需提出问责的。 (五)其他造成重要社会影响的火灾。 第十七条 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村(居)民委员会、职能部门相关负责人的责任追究采取问责和纪律处分的方式进行。问责包括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约谈、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党纪政务处分等方式进行。 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违反消防安全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社会消防工作履职的认定,依据岗位职责、履职依据、履职情况、履职条件、履职时间等因素合理确定相应责任。对于按要求履行社会消防工作职责的单位及个人,不予以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相关程序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按照规定办理申诉事项。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条 市社会消防工作履职问责委员会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并作出结论后将社会消防工作履职问责情况报组织部门备案,作为评价和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关于数据中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火灾隐患: (一)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 (二)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六)其他可能增加火灾实质危险性或者危害性的情形。 重大火灾隐患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认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市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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