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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关注] 我为茂名市检察院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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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0-11 09: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9月12号,我向茂名检察院递交了抗诉材料。

  很快,本人就分别于25号就收到了《受理通知书》和10月1号收到了由刘艳霞检察员负责办理本案的《通知书》。相比起高州、茂名法院、省高院,从递交材料之日起到收到通知,通常都要二三个月时间的龟速,快十倍都不止。效率之高超出了我的想象,值得我们点赞!

微信图片_201810110910061.jpg

微信图片_201810110910062.jpg

  有以下二点要重申:
  一、徐意兰冒充本人的指模和笔迹,内外勾结农行骗贷35万元,已经过司法鉴定为铁板钉钉的事实。相信任何一个国家的金融体系和规章制度,绝对不容许这样严重的金融犯罪发生。高州农行必须公开当时签订《贷款合同》时的拍照档案,把真相公之于众。
  二、已沦为司法史上最大笑柄的(2016)粤09民终1427号终审判决,违法犯罪分子直到今天依然逍遥法外,却让受害人来承担全部的违法责任和后果。无论是在哪个朝代,哪个国家都无此法律条文和先例。开创了中国司法史的先河,并为中国司法黑典画上了浓重的一笔。空前绝后!

检查.jpg


  在我递交完抗诉材料临走的时候,一位接待我的同志坦诚对我说:一个平民老百姓的维权之路是相当的艰难和漫长。。。你辛苦了!那一瞬间,我的眼眶一下子就湿润了起来,内心感到从未有过的温暖。那一刻,我明白了更多和更加坚定了我内心。

  愿茂名检察院和负责办案的刘艳霞检察员能顶住压力,依法依规,秉公办案。不求别的,但求起码能说句公道话!


发表于 2018-10-11 09:40 | 显示全部楼层
能真心为民办事的部门还是要赞一下的
发表于 2018-10-11 09:43 | 显示全部楼层
顶起来再说
 楼主| 发表于 2018-10-11 09:49 | 显示全部楼层
给你一米阳光 发表于 2018-10-11 09:40
能真心为民办事的部门还是要赞一下的

是的,每一位群众都会真心感谢为民办事实好事的政府部门和领导,不会吝惜任何的点赞!{:1_977:}

 楼主| 发表于 2018-10-11 09:50 | 显示全部楼层

大家都要顶起来!{:1_976:}

发表于 2018-10-11 10:03 | 显示全部楼层
支持
发表于 2018-10-11 10:04 | 显示全部楼层
点赞
发表于 2018-10-11 10:09 | 显示全部楼层
昨天和朋友吃饭,朋友在做工程行业的,他倒了一肚子委屈,想拿工程款,资料在财政局两个月没批下来,我挺惊讶的,这财政局这么忙?因为工程款这样拖着,朋友现在贷款发工资,在茂名做老板也是辛苦
发表于 2018-10-11 10:10 | 显示全部楼层
围观
 楼主| 发表于 2018-10-11 10:11 | 显示全部楼层

茂名检察院还是不错的,大家一起支持!{:1_976:}

 楼主| 发表于 2018-10-11 10:13 | 显示全部楼层

感谢兄的支持!

发表于 2018-10-11 11:31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neo977 于 2018-10-11 11:39 编辑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9民终142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志,男,汉族,1970年9月1日出生,住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忠,广东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
负责人:黄南武,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宁,男,汉族,1979年5月24日出生,住茂名市茂南区,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军,男,汉族,1968年8月4日出生,住高州市,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职工。
原审被告:徐意兰,女,汉族,1975年10月24日出生,住高州市。
上诉人李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高州支行)、原审被告徐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忠、被上诉人农业银行高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宁、伍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志上诉请求:一、撤销高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二、判决认定徐意兰为恶意骗贷,农业银行高州支行有关人员严重失职,应司法建议追究其法律及政纪责任。
事实和理由:李志作为潘州豪庭的户主,但对本案的贷款不知情,李志也不到场签名贷款。李志是在事后几个月时间才从其他的议论中知道本案的贷款,是徐意兰与农业银行高州支行恶意串通,故意隐瞒李志,故意侵害李志合法权益的骗贷行为。本案中的身份证不是李志提供的,所有李志的签名均不是李志本人所签,指模也不是李志的。本案是一宗脱离事实,包庇恶意串通骗贷的错误判决,是一宗包庇违法犯罪行为的判决,应追究徐意兰与农业银行高州支行恶意骗贷的违法犯罪行为。
被上诉人农业银行高州支行辩称:一、一审判决合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徐意兰向农业银行高州支行申请借款时,并未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二、抵押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徐意兰在办理贷款手续时,已提供李志的身份证等资料,并提供李志签字的合同。因此,农业银行高州支行完全有理由相信以该房屋作为抵押属其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李志以不知情为理由要求免除责任是经不起推敲的。并且李志要求不承担责任,明显存在夫妻共同串通逃避债务的嫌疑,严重损害了农业银行高州支行的合法债权。三、如果李志免责,农业银行高州支行将严肃追究徐意兰的法律责任。四、如果李志免责,农业银行高州支行也对抵押物房屋中的徐意兰应得的部分享有抵押权。抵押物房屋为徐意兰与李志共同共有,如李志免除担保责任,则至少徐意兰应有份额属于抵押物,也即农业银行高州支行至少对该房屋一半的份额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审被告徐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农业银行高州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意兰、李志偿还拖欠农业银行高州支行贷款本金319418.19元及应付利息8558.47元(计至2015年10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时止);2.确认徐意兰、李志提供抵押、位于高州市文明路潘洲豪庭C区一幢1606房的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42454、粤房地共证字第07800**号]抵押合法有效,农业银行高州支行对该贷款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3.由徐意兰、李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意兰于2014年1月20日与农业银行高州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徐意兰向农业银行高州支行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24年3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79%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第2、3、4款的约定对借款人计收罚息。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还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经发放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借款人徐意兰在借款人处签名加盖手印。徐意兰、李志在抵押人处签名和加盖手印。2014年3月4日,农业银行高州支行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将350000元借款转入到徐意兰在农行开设的账户中(账号:*)。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徐意兰已经偿还了30581.81元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33783.34元,但从2015年6月份起徐意兰已不正常还本付息,累计已经欠供4期。至2015年10月27日止尚欠贷款本金319418.19元,利息8558.47元。上述欠款经农业银行高州支行多次催收,徐意兰仍不归还,已构成违约,致使双方发生纠纷。徐意兰、李志用自己的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号、粤房地公证字第*号)为本案借款做抵押,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业银行高州支行取得(粤房地他证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农业银行高州支行成为该房屋的抵押权利人。徐意兰在向农业银行高州支行借款时已与李志是合法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徐意兰向农业银行高州支行申请借款,借贷双方主体适格。李志、徐意兰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截至2015年8月11日徐意兰尚欠农业银行高州支行借款本金319418.19元及利息。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徐意兰写给农业银行高州支行收执的《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徐意兰从2015年6月份起就不履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付息义务,累计已有四期未向农业银行高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故徐意兰违反了李志、徐意兰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即“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徐意兰没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农业银行高州支行多次催收,徐意兰仍不按约定偿还到期欠款本金及利息,徐意兰已构成违约。上述债务是徐意兰与李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徐意兰、李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是夫妻共同债务。现农业银行高州支行起诉要求徐意兰、李志共同清偿全部尚欠贷款本金319418.19元及应付未付利息8558.47元(该利息已计至2015年10月27日,后续利息按人民银行的规定及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利率计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志、徐意兰双方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徐意兰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李志、徐意兰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农业银行高州支行取得(粤房地他证字:高押字第*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抵押具备生效要件。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徐意兰、李志应对借款本金319418.19元及应付利息8558.47元在房屋抵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农业银行高州支行对抵押物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徐意兰、李志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徐意兰、李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19418.19元及支付利息8558.47元(暂计至2015年10月27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主债务还清时止)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对徐意兰、李志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的拍卖或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徐意兰、李志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李志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签名和加盖手印及李志用自己的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号、粤房地公证字第*号)为本案借款做抵押,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不予确认,其余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李志申请对农业银行高州支行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保证人与抵押人处“李志”的签名和指印及《房地产抵押清单》中抵押人处“李志”的签名和指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粤南[2017]文鉴字第63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尾页保证人(签章)处、抵押人(签章)处和《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人(签章)栏“李志”签名字迹均不是李志书写。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粤南[2017]痕鉴字第1847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16页中“保证人(签章)”“李志”签名处指印,不是样本捺印人李志手指捺印形成;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16页中“抵押人(签章)”“李志”签名处指印,不是样本捺印人李志手指捺印形成;3.《房地产抵押清单》中“抵押人(签章)”“李志”签名处指印,不是样本捺印人李志手指捺印形成。两次鉴定李志共用去鉴定费用2501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本案的贷款是否真实;二、本案的债务是否为李志与徐意兰的夫妻共同债务;三、农业银行高州支行是否取得本案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本案的贷款是否真实的问题。
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徐意兰向农业银行高州支行申请借款,有徐意兰与农业银行高州支行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徐意兰也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名加盖手印,且徐意兰也未出庭否认该签名和指模的真实性,农业银行高州支行也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向徐意兰的账户汇入借款。因此,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是真实存在的。李志上诉称本案的借款是徐意兰与农业银行高州支行恶意串通骗取的借款,但其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的债务是否为李志与徐意兰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本案中,虽然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南[2017]文鉴字第63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粤南[2017]痕鉴字第1847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徐意兰在向农业银行高州支行申请借款时,是通过冒用李志的签名和指模向农业银行高州支行进行借款。但上述司法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徐意兰在取得借款后,没有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李志也未能提供该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的借款发生在李志与徐意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志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的债务明确约定为徐意兰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因此,应当认定涉案的债务为李志与徐意兰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涉案的借款由李志与徐意兰共同偿还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农业银行高州支行是否取得本案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本案中,虽然《房地产抵押清单》中有李志的签名和指模,且农业银行高州支行也已经取得了粤房地他项权证,但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南[2017]文鉴字第63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粤南[2017]痕鉴字第1847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房地产抵押清单》中“李志”的签名和指模均不是李志本人的签名和指模,因此,抵押行为并不是李志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本案中的抵押物,即位于高州市文明路*房,该房屋登记的权属人为李志,共有人为徐意兰,抵押物属于李志与徐意兰共同共有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的规定,因本案中抵押行为是在并未取得共同共有人李志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的房屋进行了抵押,是徐意兰的个人行为,故徐意兰与农业银行高州支行之间的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合同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农业银行高州支行主张因其对房屋享有抵押权,故应当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农业银行高州支行对本案抵押的房屋的拍卖或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李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高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李志、徐意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上诉人李志、原审被告徐意兰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上诉人李志负担;鉴定费25018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负担,由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迳行支付给上诉人李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克铁
审 判 员  江剑兵
代理审判员  赖慧嫦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 哲
速 录 员  林海金
发表于 2018-10-11 12:10 | 显示全部楼层
为人民服务,做实事,点赞,,
 楼主| 发表于 2018-10-11 12:38 | 显示全部楼层
neo977 发表于 2018-10-11 11:31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9民终1427号

我相信这位neo977是茂名中院的同志,我来帮你普及一下法律知识吧。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徐意兰是否将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由李志本人来提供证据证明,而是由高州农行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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