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到访本站,下载茂名在线APP,茂名消息快人一步”
关闭
游客您好
第三方账号登陆
  • 点击联系客服

    在线时间:8:00-16:00

    客服电话

    0668-2200510

    电子邮件

    1513164300@qq.com
  • 茂名在线APP

    随时掌握茂名动态

  • 扫描二维码

    关注茂名在线微信公众号

茂名今日要闻
全部精选报道ALL SELECTED NEWS 更多>
  • 金融服务管理和财务管理哪个专业更好?

    都是专科的专业,哪个更好就业,收入更高呢?
    2022-07-04
    3641 13
  • 终于来了!化州下郭梅石路单幅车道将封闭施工,共三个月!

    相关链接: 化州梅石路如此坑洼,引无数车辆竞跳舞
    3335 1
  • “茂名市廉洁文化”系列报道⑥:在乡村振兴发展中推进廉洁文化建设

      清风徐来,莲花盛开。走进茂南区新坡镇合水村,碧波荡漾的白沙河岸边矗立着一座廉园。廉园里,一池莲花竞相怒放,清香扑鼻。“一茎孤引绿,双影共分红。”莲之美,在于洁;廉之美,在于正。世人爱莲之风不减,志士清廉风骨不消。https://pic-app.gdmm.com/forum/20220704104530front2_1_3181910_lrnE4LnJFwuCNVr6mBIAla9ikg_3.mp4?811[/qf_video]  “忠诚、干净、担当”,六个苍劲有力的大字刻在了“廉园”石碑的正下方,两旁立有两座《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石碑,三者一体看起来宛如一座“廉山”。走在廉园的小道上,数个整齐划一的石“书”上雕刻着丰富多彩的廉洁故事、廉洁诗歌,为当地党员群众和外来游客奉上了一道“廉洁文化大餐”。廉园“廉”书莲花池  “廉”香四溢,廉石悟人,“廉”味文化甚浓。合水村将新时代廉洁文化建设与乡村振兴发展有机结合,在寓廉于景、廉景融合中,形成浓厚乡村廉洁文化氛围,潜移默化间引领清风正气。这是茂南区因地制宜在乡村振兴中推进新时代廉洁文化建设,搭建多样“传廉平台”,打造特色廉洁文化示范点的一个缩影。茂南区纪委常委、区监委委员梁尔美接受采访  “茂南区纪委监委创建了6个廉洁文化示范点,包括新坡镇合水村廉园、山阁金塘岭家风文化广场、羊角镇廉政绿道、袂花镇上村吴氏家训博物馆、区城管局大院党建广场和镇盛镇龙洲坡好心公园,在全区50多个新时代文明实践所(站)融入廉洁文化建设,以点带面,在乡村振兴发展中大力推进基层廉洁文化阵地建设。”茂南区纪委常委、区监委委员梁尔美接受采访时说。合水村党群服务中心  传承优良家风,涵养廉洁文化。“上供国税,下诒孙谋”“扶持培国脉,提拔保民心”,这是900多年前,自福建南迁的宋朝进士吴廷瑜留给上村吴氏后人的祖训,教育人们要时刻效忠国家、清廉为官。今天,就在吴廷瑜曾经生活的地方,已建设了“扶提文化”好心广场、家训展览馆和崇德文化中心。这些成为茂南区传承弘扬“好心”家风,推进廉洁文化建设的新平台。袂花镇上村吴氏家训博物馆  近年来,茂南区纪委监委以推动党风廉政建设为目标,深入挖掘本土文化资源中的廉洁文化元素,突出廉洁文化和乡村振兴、党的建设结合、文化宣传、家风家教、反腐倡廉等领域相结合,不断丰富廉洁文化内涵,打造具有本地特色的廉洁文化体系。茂南区  廉洁文化和乡村振兴相结合。茂南区纪委监委结合美丽乡村建设、乡村振兴战略,坚持“一镇一特色、一村一亮点”,打造廉洁文化景观,建设了一批群众身边的廉洁文化示范点。除了在新坡镇合水村打造的廉园,茂南区纪委监委还在羊角镇融入廉洁文化元素建设了一条廉政绿道。廉洁风景,绮丽吸睛,耳濡目染,促人自律。羊角镇廉政绿道  廉洁文化和党的建设相结合。茂南区纪委监委采取“三个一点”(区党建经费投入一点,镇、村出一点)机制,建设了山阁镇金塘岭家风文化广场、镇盛镇龙洲坡村好心公园以及区城管局大院党建广场。“好心”精神伴随廉洁家风吹进了乡村,“党建+廉洁”模式切实提升了党员干部的战斗力、凝聚力、号召力。山阁镇金塘岭家风文化广场镇盛镇龙洲坡村好心公园  廉洁文化和文化宣传相结合。茂南区构建起党风廉政建设“大宣教”工作格局,组织拍摄廉洁文化微电影微视频,强化反腐倡廉宣传“造声势”。深化廉洁文化“六进”活动,丰富廉洁教育活动形式和载体,广泛开展廉洁文化教育。区城管局大院党建广场  廉洁文化和反腐倡廉相结合。每逢节日,茂南区纪委监委都对全区股级以上干部发放廉洁过节提醒信息,上半年共发出廉洁过节提醒信息14000多条。同时,通过微信公众号、粤政易、手机信息等新媒体,推送大量的廉洁文化内容,使其深入人心,实现廉洁教育常态化,在全区营造了浓厚的廉洁从政氛围。小东江流域  廉政举措常新走心,廉洁文化新花常开。茂南区将廉洁文化建设融入到乡村振兴发展建设中,串点成线、串珠成链,从工作辐照生活,从领导干部延伸至广大群众,不断增强廉洁文化的引领力、渗透力及影响力,为高质量打造茂名“首善之区”擦亮清廉底色,注入源源不断的廉洁动力。来源:茂名廉政
    3131 1
  • 投资3757万!电白15个乡镇菜市场大改造,改造后年收益预计1200万

    备案项目编号:2206-440904-04-01-864189 项目名称:茂名市电白区国有农贸市场升级改造项目 项目所在地:茂名市电白区林头市场、大衙市场、观珠市场等15个农贸市场 项目总投资:3757.56万元 项目规模及内容:项目占地面积35627平方米,建筑面积31313平方米,主要对林头市场、大衙市场、坡心潭阪市场、那霍市场、观珠市场、旦场市场、树仔市场、黄岭市场、麻岗市场、澳内市场、小良市场、罗坑市场、望夫市场、旦场王村市场、陈村那行市场进行升级改造,改造后年收益预计1200万元。 建设单位:广州市家润堂健康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备案机关:电白区发展和改革局 备案申报日期:2022-06-29 复核通过日期:2022-06-30 项目起止年限:2022-06-01至2022-08-01 项目当前状态:办结(通过) 来源:广东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
    7378 28
  • 茂名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茂名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规划与预防第三章 利用与治理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禽养殖业转型升级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和散养户的养殖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生态环境保护与畜禽养殖业发展的需要,坚持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促进本市畜牧业实现生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产业模式生态化。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加大资金投入,引导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利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落实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协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区(县级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市、区(县级市)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城乡规划、财政、公安、城市综合管理和综合执法、水务、科技、林业草原、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说明】根据机构改革后的职能部门名称作相应修改。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宣传、引导工作,组织制定和实施有关养殖污染防治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发现本区域内畜禽养殖废弃物直接排放、丢弃畜禽尸体等污染环境行为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制止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七条 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八条 畜禽养殖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为协会成员提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第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建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重大问题,研究部署联合执法、应急预警、善后处理等工作。第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数据库,实现信息共享。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散养户的名称、养殖地址、养殖规模、品种和废弃物综合利用情况等数据;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主要污染物排放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等数据。数据库应当向社会公开,便于公众查阅,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三)社会捐赠的资金;(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专项资金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装备研发,支持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平的提高。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区(县级市)生态环境、城市综合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畜禽养殖污染行为。相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方式,接到举报后及时进行处理。第二章 规划与预防第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畜牧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第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畜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和分区管理要求;明确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第十六条 区(县级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根据当地环境承载能力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提出本辖区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的划定方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市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养殖区域划定后原则上五年内不作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按划定程序进行。【说明】根据机构改革后的职能部门名称作相应修改。第十七条 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畜禽养殖业。限养区实行畜禽养殖出栏总量控制,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改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量。畜禽养殖控制总量和应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由市、区(县级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区域(流域)的环境承载能力确定。适养区的畜禽养殖,应当符合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畜牧业发展规划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落实污染防治措施,推广生态养殖,推进规模化、集约化养殖。第十八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建设畜禽养殖产业园区,引导专业养殖户、散养户进入园区集中养殖,提高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畜禽养殖产业园区运营者应当统一规划园区建设、统一治污、统一防疫,合理设置区域隔离带,为畜禽养殖者提供完善的基础设施和配套服务。畜禽养殖产业园区应当实行标准化养殖和清洁养殖,通过循环利用等方式实现畜禽废弃物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鼓励畜禽养殖产业园区引入粪污处理、饲料生产、畜禽屠宰、有机肥研究等企业和机构,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一体化。第十九条 鼓励村民委员会选择合适的地址建设畜禽集中圈养栏舍,对村民居家自养或者本村散养户的畜禽进行集中养殖,实现人畜分离和粪污集中处理。区(县级市)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集中养殖工作的指导。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场所的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规定的要求。市、区(县级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规模养殖设施用地政策,落实畜禽养殖产业园区用地。将以畜禽养殖废弃物为主要原料的有机肥厂、集中处理中心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年度用地计划中优先安排,促进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第二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养殖产业园区新建、改建和扩建养殖场所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养殖专业户新建、改建和扩建养殖场所的,应当到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登记并接受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指导。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市、区(县级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污染物或者相关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环境管理制度和规定,按照国家和地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总量减排要求,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养殖专业户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要求,建设相应的雨污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等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散养户应当建立与养殖数量相适应的化粪池等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已经委托第三方处理企业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第三方处理企业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所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二十三条 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建设应当与畜禽养殖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散养户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并建立相关设施运行管理台帐。运行管理台帐应当载明设施运行维护情况,以及相应的污染物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第二十四条 从事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第三方企业,应当应用畜禽废弃物处理先进工艺、技术和装备,加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障其正常运行。第三章 利用与治理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生产有机肥作为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重要方向,加大财政投入,建立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有机肥生产、使用的补贴制度,统筹畜禽养殖者、第三方处理企业、农资销售商等相关方建立有机肥产销服务链条,推广使用有机肥。第二十六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养殖废弃物还田利用的技术指导,支持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配套建设输送管网和水肥一体化设施。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养殖产业园区、养殖专业户和散养户可以自行配套土地,或者通过与农户签订协议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后就近消纳利用。粪肥用量不得超出土地的消纳能力。具体消纳配置参数,由区(县级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当地土地的消纳能力等因素确定并公布。第二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和散养户可以通过沼气生产、沼气发电和提纯生物天然气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能源化利用。第二十八条 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经处理后向环境排放的,应当符合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本市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二十九条 采取公司与农户合作模式进行养殖的,公司应当协助农户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鼓励公司对农户的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全面收集、处理和综合利用。第三十条 市、区(县级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严格控制饲料、饲料添加剂中重金属元素和抗生素的含量,指导畜禽养殖者规范使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防止重金属污染环境。第三十一条 区(县级市)农业农村、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还田利用、规模化养殖的农用地进行重点监测,防止土壤污染。【说明】根据机构改革后的职能部门名称作相应修改。第三十二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数量较大的,鼓励和支持送专业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禁止随意丢弃畜禽尸体。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合理布局染疫畜禽、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收集处理体系,通过建设无害化处理场所,或者委托合格的无害化处理场所,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在城市公共场所及乡村等陆域发现病死畜禽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收集处理;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病死畜禽以及在陆域发现病死畜禽数量较大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第三十三条 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综合治理方案,采取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依法有计划搬迁或者关闭畜禽养殖场所等措施,对畜禽养殖污染进行治理。第三十四条 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国土空间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养区、限养区,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治理,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说明】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按照本市实际,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资金奖补等方式对以下对象进行激励:(一)粪污零排放的畜禽养殖产业园区、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二)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有机肥生产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粪污处理利用企业;(三)从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的企业。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符合以下条件的对象进行鼓励:(一)规模化、标准化养殖的;(二)在污染严重区域实行综合治理,畜禽养殖者自愿进一步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第三十六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养殖产业园区的信用档案,记录环境违法信息。对于严重失信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养殖产业园区,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采取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等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业的,由市、区(县级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限养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改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导致污染物排放量增加的,由市、区(县级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养殖产业园区新建、改建和扩建养殖场所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市、区(县级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相应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第三方处理企业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所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市、区(县级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养殖产业园区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养殖专业户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说明】根据农业农村部门的建议,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养殖专业户未按要求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现象比较常见,对环境污染较大,但上位法和本条例没有设置相应处罚,有必要新设处罚强化监管。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第三方处理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运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在运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中弄虚作假的,由市、区(县级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能源化利用,经处理排放的污水超过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本市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市、区(县级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处罚:(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二)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的;(三)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本市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畜禽养殖者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区(县级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由市、区(县级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说明】根据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对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处罚措施和罚款额度进行修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第五章 附 则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是指达到广东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殖规模的畜禽集中饲养场所。养殖专业户,是指达到生态环境部确定的养殖规模的养殖户。
    11740 11
  • 茂名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茂名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三章 市容管理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镇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服务、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不断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推行科学合理的环境卫生运营模式和用工制度,维护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权益。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功能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第五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区(县级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区(县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工业和经信息化、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水务、渔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说明】根据机构改革后的职能部门名称进行修改。第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在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区域,依法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实施,其他的依法由有关部门实施。【说明】根据调研意见,为更好的厘清各部门的执法职责,对本条进行文字性修改。【参考】《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经法定程序,本市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行政处罚权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监督检查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负责相关责任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村(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乡规民约,动员村(居)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工作。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以及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自觉维护市容整洁。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布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等投诉、举报途径。区(县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第九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推动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工作,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第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引入社会资本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专业化。环境卫生协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规行约,提高行业服务质量。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四周一定范围内的区域。第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道路、街巷、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所在地区(县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公路、铁路、轨道交通、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三)报刊亭、信息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箱)盖等设施和架空管线,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五)集贸市场、商铺、商业广场、宾馆、饭店、展览展销、摊档等场所,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六)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单位自行管理的,由自行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物业管理或者单位自行管理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七)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建筑红线内及其围墙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由该单位负责;(八)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九)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收集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十)江、河、湖泊、内河涌、水库、池塘、鱼塘、水渠、海湾等水域及其堤防的管理范围,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实行河长制湖长制管理的,由各级河长湖长负责按相关机制执行。(十一)村庄的非市政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其他公共场所和基础设施等,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除前款规定外,责任人不明确的区域,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在责任人确定之前,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责任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说明】根据调研意见,河长、湖长由党政机关的负责同志担任,承担组织、领导职责,具体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职责由相关机制落实,因此对原有表述进行相应的修改。第十五条 责任人应当履行如下义务:(一)保持责任区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丢吐、乱张贴、乱涂画、乱开挖、乱堆放、乱拉挂、乱晒晾、乱搭建、违法设置广告、出店经营、店外作业等行为;(二)保持责任区环境卫生整洁,按要求规范垃圾收集和投倒,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无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无违法饲养畜禽;(三)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责任人在对其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职责的责任,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其他服务单位履行。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可以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说明】根据调研意见进行文字性修改。第十六条 区(县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监督管理和指导责任人履行义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并予以公示。第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在台风、洪涝等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紧急特殊情况下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顺利进行。在台风等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发生后,责任人应当协助及时清理责任区范围内的垃圾和扶正倒伏的树木。 第三章 市容管理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建(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识、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的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城市设计的要求和容貌标准。第十九条 城市建(构)筑物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临街建(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建(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出现破损、污损的应当及时整修。市、区(县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外立面管理,规范楼宇牌匾的设置。第二十条 公共广场、公园、临街公共用地和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窗台、景观台、外墙、外走廊、顶部等不得吊挂、晾晒、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临街建筑物因安全防护需要安装防盗网的,应当按照统一规范设置。临街阳台安装防盗网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在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外机、遮阳棚的,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空调外机冷却水不得向外排放。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工程建设或者举办节庆、文化、体育、宣传、商业等活动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堆放的物料应当整齐,搭建的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周围环境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批准期满后行为人应当立即清理堆放的物料和拆除搭建的临时建(构)筑物或者设施,恢复街道和公共场地原状。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路面应当保持完好,出现坑凹、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方等情况的,道路维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经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围设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粉尘、噪音污染环境,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规范施工。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按照国家标准恢复道路和公用地面原状,并按照规定通过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安全护栏和硬质密闭围挡,围挡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要求,保持整洁、完好、美观。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覆盖、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措施防止噪音、粉尘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应当及时清运,在工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地进出口应当设置硬底化洗车槽,防止进出工地车辆污染路面。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进行围蔽并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第二十四条 车辆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体、流体物品的,应当采取密闭、包扎、覆盖或者其他有效措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和飞扬。运输畜禽、已屠宰牲畜、水产品应当采取遮闭、包扎等措施,防止沿途裸露、遗洒、滴漏。第二十五条 本市绿道内禁止机动车、电动车行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绿道停放车辆、堆放物品、非法设卡或设置障碍拦截行人和车辆。绿道维护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绿道及其配套设施的管理维护工作,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对绿道进行管理维护。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盲道停放车辆、堆放物品,不得在盲道设置障碍物。市、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巡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占用盲道的行为,保障盲道通行。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根据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在街道施划供摩托车、电动车、自行车停放的标线以及汽车泊位,标明车头朝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施划或者铲除城市道路临时泊位标线。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城市道路临时泊位内有序停放车辆,不得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妨碍他人停车。鼓励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及个人利用自有土地、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和提倡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节假日向社会开放本单位的停车场供居民停车。第二十八条 共享出行工具的所有人应当加强共享出行工具的日常管理,不能影响交通和市容。对已经损坏的共享出行工具,及时回收处理。共享出行工具使用人应当文明使用出行工具,在划有标线的位置有序停放。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不得擅自张挂、张贴和设置临时标语、彩旗、气球。单位和个人因重大庆典、节日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张挂、张贴横幅、标语等宣传品的,应当经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到期后及时清理。单位和个人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或者涂写、刻画,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书面提请通讯企业对其中的通讯号码进行处理。有关通讯企业应当自接到书面提请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处理。第三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责任区域内合理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单位和个人发布便民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对在城市主干道两侧和临街的经营场所进行规范,加强容貌建设和管理。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的实际情况,公布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商事主体不得以禁设区域目录所列的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摆设物品。第三十三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机动车辆清洗或者维修业务。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水、废气、废油等污染物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道路两侧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之间的区域、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摆摊设点、兜售物品等临时经营活动。市、区(县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流动摊贩就地发展和集中管理的需求,在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保等情况下,在城市非主干道两侧临时指定一定路段、时段供流动摊贩经营。第三十五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规范经营,服从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噪声、油烟、污水排放应当符合要求,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第三十六条 市政设施管理人应当定期检查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市政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市道路及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灯杆、栏杆、交通标志、警示桩等市政设施。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管理人在发现或者在接到报告、通知后,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维修、更换、补缺或者正位。其它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及时修复,消除安全隐患。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构)筑物,城市重要景观和公园、广场、绿地,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等地方设置照明设施的,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避免光污染。照明设施的设置不得影响消防安全和建(构)筑物结构安全。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应当保障其正常使用、安全可靠、整洁美观。照明设施出现污损、残缺、断亮的,应当及时进行清洗、修复或者更换。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空、公共场所以及楼宇之间擅自新设架空管线。已有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铺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应当规划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建成区已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除根据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无法纳入管廊的管线,以及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外,其他管线应当在管廊内铺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第三十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说明】根据机构改革后的职能部门名称进行修改。第四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在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建设单位在新建大型住宅小区时,应当结合城市绿地建设的要求,按城市空间布局合理配套环卫设施专门建设用地,建设临街公共厕所、垃圾压缩站、垃圾转运站和封闭式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对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说明】根据国家放管服精神删除第三款。第四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进行保洁、保养、维修和更新,保持设施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和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第四十二条 区(县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制定道路清扫、保洁以及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并实施监督管理。第四十三条 区(县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组织清扫城市街道,除雨天外,城市主要街道要洒水除尘。其他责任人应当根据责任区制度和区(县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环境卫生作业规范,清洁责任区域。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丢弃果皮、纸屑、烟头、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三)在露天场所和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树叶、木柴、桔杆、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四)从建筑物、机动车内向外抛掷垃圾;(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说明】因2021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死亡的畜禽或者野生动物收集、处理以及溯源有专门规定,第九十八条对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行为设置了明确的法律责任,因此本条第二项删除了“动物尸体”。第四十五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处理。市、区(县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居民家庭垃圾投放指引,并向社会发放。区(县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指导设置密闭式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指引,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分类投放垃圾。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混合收运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实现生活垃圾日产日清,减少对环境的二次污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说明】根据《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关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的规定,对第二款区(县市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进行修改。【依据】《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检查生活垃圾分类行为;(三)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按照就近便利原则和分类标准、分类标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和周边清洁;(四)合理确定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并组织责任区域内的分类收集工作;(五)劝阻不按照分类规定投放生活垃圾,或者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六)将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做好前款规定相关工作,但不免除其管理责任。【参考】《茂名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负责配置和日常管理。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镇人民政府统一配置、统一编号。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收集容器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大件垃圾投放处理场所,并向社会公布。单位和居民家庭装修废弃物和废弃沙发、衣柜、床等大件家具、电器,应当投放到指定场所,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因栽培、修剪树木、花草及绿化维护作业中产生的树枝、树叶等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将废弃物运到指定场所处理。第四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建筑垃圾管理、消纳场和循环利用规划,根据建筑垃圾产生量、可利用量,自建或者引入社会资本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鼓励消纳场运营机构、企业开展建筑垃圾减量化处理的技术研究,对建筑垃圾进行分拣、加工和再利用。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倾倒在城市道路、农田、公共场地等区域。第四十八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加强餐厨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通过引入社会资金参与建设等方式,建设餐厨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场所。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条件的单位收运和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等过程的联单制度,并进行实时督查和定期检查。第四十九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卫生制度,定期开展卫生检查,保持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整洁,垃圾日产日清,无散落垃圾、成堆垃圾和污水等病媒生物孳生地。集贸市场的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应当配置统一的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并设置集中、规范的密闭式垃圾房。第五十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畜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第五十一条 严禁携带猫、狗、仓鼠、蜥蜴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以及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未经同意的室外公共场所。携带宠物在其它场所或者地段活动的,应当有效约束宠物。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携带人应当即时清理。在城市区域发现被丢弃的犬类宠物或者无主犬类动物,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联系相关部门捕捉处理。第五十二条 废品收购单位应当保持作业场所整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有效防止收购的废弃物散落。第五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制定通风、采光、面积、标识、方便实用、节能环保等城乡公共厕所建设标准,按照城乡空间距离合理建设临街、临路的公共厕所。公共厕所应当配备供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合理规划男女卫生间、第三卫生间数量。第五十四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全天免费开放,配备专人负责管理,保持公共厕所清洁、设施完好。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遵守有关规定,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设施。鼓励和倡导商业服务窗口单位、宾馆饭店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附设的内部厕所在工作(营业)时间免费对外开放。第五十五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污泥粪便处理设施,集中对辖区产生的污泥、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清理化粪池、沙井产生的废弃物、污泥、污水,作业单位应当清运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消纳场所处理,不得乱丢乱倒乱排。化粪池堵塞、粪便及污水外溢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疏通、清除。第五十六条 城市垃圾处理场站应当按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管理,废气、废水排放应当符合环保要求,应当划定安全范围并设置安全标志,具体范围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城市垃圾填埋场达到填埋容量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封场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控制污染。【说明】根据机构改革后的职能部门名称进行修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履行确定责任区范围、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等职责的;(二)未依法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的;(三)未依法处理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的;(四)未建立和落实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监督检查制度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广场、公园、临街公共用地和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窗台、景观台、外墙、外走廊、顶部等吊挂、晾晒、堆放有碍市容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临街阳台安装防盗网超出建筑物外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空调外机冷却水向外排放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或者经批准临时建设到期后未及时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以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以及经批准期满后未按规定及时清理现场和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理,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挖掘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围设施的,或者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运输散体、流体物品的车辆未采取密闭、包扎、覆盖或者其他有效措施,沿途泄漏、遗撒和飞扬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运输畜禽、已屠宰牲畜、水产品未采取遮闭、包扎等措施,沿途裸露、遗洒、滴漏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说明】根据调研意见,对运输畜禽、已屠宰牲畜、水产品未采取遮闭、包扎等措施防止沿途裸露、遗洒、滴漏的行为新设法律责任。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和电动车进入绿道行驶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占用绿道停放车辆、堆放物品、非法设卡或设置障碍拦截行人和车辆的,责令清除障碍,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占用盲道停放车辆、堆放物品或设置障碍物的,责令清除障碍,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责令改正,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擅自施划或者铲除城市道路临时泊位标线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城市道路临时泊位内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妨碍他人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清除障碍,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说明】根据本条例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明确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擅自施划或者铲除城市道路临时泊位标线、在城市道路临时泊位内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妨碍他人停车等行为的执法部门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共享出行工具的所有人未有效履行共享出行工具的日常管理职责导致影响交通和市容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说明】调研发现,共享出行工具的所有人未有效履行投放、归集或者整理共享交通工具等日常管理职责从而导致影响交通和市容,群众对此的意见比较大,因此新设了法律责任。【参考】《衡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互联网车辆租赁运营企业未有效履行投放、归集或者整理共享交通工具等管理职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七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擅自张挂、张贴和设置临时标语、彩旗、气球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八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超出经营地址的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摆设物品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九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七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道路及道路两侧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之间的区域、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进行临时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上空、公共场所以及楼宇之间新设架空管线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二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重建价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擅自拆除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原环境卫生设施造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七十三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清理,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第七十四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万千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二百元以下罚款。【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茂名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对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法律责任进行修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参考】《茂名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不按照规定时间、地点或者分类标准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居民家庭装修废弃物和废弃的大件家具、电器等不按指定地点投放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七十六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款规定,将建筑垃圾倾倒在城市道路、农田、公共场地等区域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十万五千元以上一百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说明】根据调研意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十一条对将建筑垃圾倾倒在城市道路、农田、公共场地等区域的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修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第七十七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将餐厨垃圾交由符合条件的单位收运和处理,或者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对未按照分类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设置了法律责任,因此删除本条对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行为的法律责任。【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2.《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分类规定投放生活垃圾,或者未按规定投放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八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集贸市场环境卫生未能达到保洁要求的,责令市场开办者、经营管理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九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非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畜禽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八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猫、狗、仓鼠、蜥蜴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以及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未经同意的室外公共场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携带宠物在其它场所或者地段活动,未有效约束宠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携带人未及时清除其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的,责令清理;拒不清理的,处二百元罚款。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废品收购单位没有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收购的废弃物散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二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乱丢乱倒乱排废弃物、污泥、污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人未及时疏通、清除导致化粪池堵塞、粪便及污水外溢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说明】根据调研意见,责任人未及时疏通、清除导致化粪池堵塞、粪便及污水外溢的现象时有发生,群众的意见比较大,因此对该行为新设了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12751 9
  • 茂名市北组团学校用地规划出炉!中小学用地(36班初中)

    本帖最后由 可爱吃多了 于 2022-7-4 10:29 编辑 茂规告-批前﹝2022﹞269号 茂名市北组团茂名大道东片区岭南小区MDLN-04地块规划条件批前公示
  • 中国广电手机号码入网啦

    尝尝鲜,你的们中国广电了吗?后续体验尝试,再告诉大家!
    9091 37
  • 欢迎来电!2022年广东高校学生资助咨询热线来啦

    高考志愿填报工作已经开始,同学们离心仪的学校越来越近了。一些家庭经济困难的同学也许会为学费和生活费发愁,但请您放心,我省在高校本专科教育阶段建立了以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国家助学金、国家助学贷款为主,学费补偿、助学贷款代偿、勤工助学、学费减免、社会资助和“绿色通道”制度等多形式、多渠道的资助政策体系,确保每一位大学生不因家庭经济困难而失学。
    3333 2
  • 紧急提醒!茂名降雨持续,必须严防这3类疾病→

    据 @茂名天气 消息,1日20时至4日07时,我市平均雨量为238.6毫米,降水超过250毫米的站点有59个。较大站点为(单位:毫米):高州仙人洞622.5、信宜大成大田顶620.8、电白罗坑570.1、信宜钱排431.9、茂南鳌头365.7、化州林尘320.2、茂名市区为278.7毫米。茂名市气象台2022年7月4日7时55分解除茂南区、高新区、滨海新区暴雨橙色预警信号。另外,今天白天到夜间,本地仍有阶段性强降水,请继续做好防御工作。台风强降水后容易出现洪涝在洪涝发生以后传染病发生的危险因素较灾前明显增加比如缺乏安全的饮食饮水以及生态条件变化等所以台风、洪涝灾害过后的疾病预防尤为重要一、台风、洪涝过后,这3类疾病最常见01肠道传染病水源被污染,引发感染性腹泻、痢疾、伤寒、甲肝、霍乱等肠道传染病。02自然疫源性疾病环境恶化,蚊、蝇、鼠等病媒生物孽生,引发流行性出血热、钩体病等自然疫源性疾病。03常见皮肤病长时间在污水中劳作,引发浸渍性皮炎、虫咬性皮炎、尾蚴性皮炎、湿疹等常见皮肤病。二、如何预防?01注意饮用水卫生不喝生水,只喝开水或符合卫生标准的瓶装水、桶装水。对井水、河水、湖水、塘水,一定要消毒、烧开后才饮用。02注意食品卫生,牢记病从口入不吃淹死或死因不明的家禽家畜。不吃水浸的、霉烂变质粮食加工成的米、面制品。不吃水浸的冷藏、腌藏、干藏的畜禽肉和鱼虾。不吃生的水产品及未烧熟煮透的食物。不吃来源不明、腐败变质的食品。不吃包装破损的或超出保质期的包装食品。不吃来源不明的容器盛装的食品。不吃自行采摘的野生蘑菇和其他野菜。03注意环境卫生居室清淤消毒后才入住,家具清洗晾晒后再搬入。不要随地大小便,粪便、排泄物和垃圾要排放在指定区域。04防蚊灭蚊、防蝇灭蝇、防鼠灭鼠清理垃圾积水,清除各种蚊蝇孳生地,保持住屋和附近地面整洁干燥。发现老鼠异常增多时,加强灭鼠。05注意手部清洁不用手、尤其是脏手揉眼睛。06保持皮肤清洁干燥下水劳动时,穿长统靴,每次劳动离水后,一定要洗净脚,穿干鞋。07出现不适,尤其发热、腹泻不适症状时,及时到医院就诊最后温馨提示我市降雨持续各位街坊尽量减少外出!来源:茂名网 茂名天气 健康茂名
    3335 2
7*24新贴
茂名在线-工商银行
广告
阅读排行榜
  • 日榜
  • 周榜
  • 月榜
茂名在线-烟草局
广告
茂名在线-邮政
广告
立足本地,依托茂名在线网站及移动端、公众号等多样化平台,及品牌化融媒体矩阵,整合自身和所需要的本地资源,建立“基于城市展开的同城生活消费服务的线社区平台”,汇聚家居建材、房产、汽车、金融理财、招聘、同城信息等行业更优质的本地生活消费资讯及功能性服务,实现细分场景下用户的消费需求与同城商户的精准链接。
客服电话:0668-2200999
关注我们
  • 访问移动手机版
  • 官方微信公众号

粤公网安备 44090202000008号 | 经营性ICP许可证号:粤B2-20170724  |  粤ICP备14043358号

商务合作:0668-2200999 |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668-2200999 18127340214(微信同号) 18929700112(微信同号)

茂名市正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  茂名在线

群英网络  |